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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7月1日起施行

2017-04-05 08:48:21    来源: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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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3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8章82条,分别从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国家保护、消费者组织和争议解决等方面作了规定。
 
      不得非法加工、公开、出售消费者个人信息 
 
  近年来,由于信息处理技术的飞速发展,通过网络等途径非法收集、使用、转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人格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为此,《条例》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非法加工、公开、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删除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删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明确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义务 
 
      《条例》在第三十条规定了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如果违反规定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为了提高可操作性,《条例》还区分不同情况对退款作了规定。
      针对现实生活中有的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不善停业、歇业甚至跑路的现象,《条例》明确规定:“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并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消费者。”并对经营者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收到退货要求十五日内未办理退货手续视为故意拖延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采用网络购物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对“故意拖延”“商品完好”等情形进行了界定: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退货手续的,视为故意拖延;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但商品没有污损的,属于商品完好。同时,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其他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进行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条例》还进一步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提供者的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提供者,应当核验进入平台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身份证明等资料,并监督其履行标明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告知程序,主动提示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   

                                      (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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