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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带病投保未及时行使解除权,怎么办?

2017-12-14 10:07:26    来源:    编辑: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风险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寻求养老的保障、死亡的怃恤、伤残的给付而为自己和家人投保人身保险。然而在现实中,也有部分人违背诚信原则,在投保时刻意隐瞒重要事实,妄图以欺诈方式获得保险金。

  主要案情:2016年2月1日,周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妻子王某投保人身保险一份,该保险的身故受益人为二人之女周某某,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在该投保单中健康情况询问栏中,周某及王某均表示身体健康无任何异常,并签字确认。2016年8月23日,王某因病住院。因保险公司查明王某于2013年10月、2014年11月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肾功能不全”等,保险公司以周某、王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后王某死亡。2017年1月10日,周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市法院,法院以周某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后周某某以身故受益人身份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撤销保险合同。莱西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撤销保险合同。
  法官释法:本案投保人周某及被保险人王某在投保单中确认身体健康无任何异常,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王某在投保前因“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肾功能不全”等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违背了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公司在拒绝理赔的同时却未能在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使自己陷入被动。但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欺诈,反诉要求撤销保险合同,不失为一个合理的补救方法。
  因为我国保险法仅规定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未规定撤销权,故针对保险公司撤销合同的反诉请求,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合同之规定;周某及王某故意隐瞒病情的行为属于欺诈,且导致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故对该保险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周某某无权基于该合同取得保险赔偿。合同被撤销后,保险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投保人周某就其已经缴纳的保险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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