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版:综合总第2607期 >2020-07-24编印

人口普查条例
刊发日期:2020-07-24 阅读次数: 作者:lxxwzx  语音阅读: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登记前,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应当绘制普查小区图,编制普查小区户主姓名底册。

  第二十三条  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入户登记时,应当向人口普查对象说明人口普查的目的、法律依据以及人口普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对象应当按时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如实回答相关问题,不得隐瞒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口普查对象应当在普查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人口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人口普查实行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普查机构应当对人口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对人口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人口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

  第四章 人口普查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人口普查资料。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