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十二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入住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物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规定。
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如前所述,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依法由业主共同承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护事项很复杂,既有目常的检修、保养,也有紧急事故抢修,还有老化设备的更新等,而这些都需要及时稳定的资金支持。由于物业共有部分的业主往往数量众多,当遇有维修事项需要资金时临时要求每个相关业主共同出资是不现实的,难以保障养护维修及时进行,因此,事先归集一部分维修资金是必要的。
2007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颁布。该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并从交存、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明确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各项法律制度。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该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该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范围是:(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前述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该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为: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