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汽车的,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停车位置,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
业主对汽车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停车位置和约定汽车看管要求的规定。
经常可以见到媒体报道的关于业主开车堵住小区门口,与物业门卫对峙的新闻,业主振振有词:“我是小区业主,我自己的车凭什么不让我开回家!”物业也有说法:“小区内车位已满,如不限制车辆进入,影响小区环境和安全,也是物业失职。”平心而论,物业的说法是对的。业主的说法听起来有道理,但汽车不像其他财产,它的停放需要占用小区的公共空间,必须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出现,造成难以调和的矛盾,业主在计划添置汽车并打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时,应当事前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停车位置,如确实没有停车位,业主应当另行解决停车同题或者调整添置汽车的计划。
在物业停车纠纷中常见因为车辆丢失、受损的赔偿责任不清的案例。对与此类情况的责任认定,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业主对汽车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特别约定。车主为停车支付的费用一般有三部分构成:
1、如系租用车位,车库属于建设单位的要交车库租赁费,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要交车位场地使用费,购买车库无此费用支出;
2、车库是物业的一部分,也有各项公共服务需求,应交物业服务费;
3、对汽车有看管要求是对财产权的特别约定,在看管期间汽车丢失、受损的,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业主需要交汽车看管费。
《条例》第六十七条也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就财产安全防范义务作特 别约定。这就要求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都要重视书面约定各种责任,明确停车收费的构成,因为单靠是否收费是不足以明确所有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