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新伤旧伤相交织者占有一定比例,由于陈旧伤的存在,难免影响新伤伤残程度的认定,对于这种新伤与旧伤交织在一起的伤残程度,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案例】陈女士在十年前因摔伤导致左胫骨平台外侧粉碎骨折并在手术中钢板固定。2016年2月25日,陈女士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左胫骨平台外侧粉碎骨折并塌陷,内侧副韧带损伤,月板撕裂。且因手术保守治疗,遗有左小腿向外偏斜,膝关节畸形,走路跛行,其左下肢不能负重后遗症。为防止新伤旧伤纠缠不清,陈女士在诉讼环节申请鉴定时,特别明确提出,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情况予以评定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陈女士因手术保守治疗,现遗有左小腿向外偏斜,膝关节畸形,走路跛行,其左下肢不能负重,功能丧失25%以上,故此评定为九级伤残。案件开庭审理时,尽管保险公司提出本次鉴定不能反映陈女士本次受伤与之前陈旧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次鉴定不能真实反应陈女士实际伤残程度,不同意按九级伤残赔付,但法院认为,鉴定范围明确,陈旧伤无碍赔偿,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按九级标准赔偿陈某伤残赔偿金13万余元。
【分析】本案委托鉴定时,其鉴定范围明确界定在陈女士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情况,鉴定报告中分析说明亦是按申请人的要求,仅仅就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伤残程度予以评定。鉴定机构所做的伤残鉴定中并未将陈女士以前的受伤情况包含在本次鉴定中。且即使陈女士以前曾有旧伤,如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亦不会引发本次伤残的严重结果,保险公司虽提出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女士以前的伤害情况已经构成伤残的有效证据,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大众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