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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员 庄晓静
小时候,妈妈就告诉我们,要向雷锋叔叔学习,助人为乐,尊老爱幼,做一个善良的好孩子。
渐渐长大,却发现,有的时候,一颗善良的心,却会遭遇让人无奈的事,收获一个并不让人愉快的结局。
案例:
王某与刘某同在候车室等车,相邻而坐,王某突感不适,急于去洗手间,无奈行李过多,便将部分行李托付邻座刘某照看。
这时,一位孩童在刘某前方不远处跌倒,刘某随手将王某的包裹放在了座位上,上前将孩子扶起,并帮助寻找家长。
当王某从洗手间出来时,放在座位上的包裹已经不见了,遂要求刘某赔偿损失,可刘某认为自己只是暂时替王某照看包裹,帮忙而已,没有赔偿的义务,无需承担王某的损失。
分析:
在该案中,王某由于个人原因将包裹交由刘某照看,刘某允诺,一来二去,双方已达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保管合同成立。
故基于该口头保管合同,刘某有义务妥善保管交付人王某的包裹。在保管期间,因刘某疏于管理,财物被盗,刘某存有重大过失。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对无偿保管导致保管灭失的免责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显然,刘某的行为不在免责范围之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