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版:法治总第2158期 >2018-05-09编印

《中小学生法制宣传手册案例》
刊发日期:2018-05-09 阅读次数: 作者:lxxwzx  语音阅读:
 
“争女友”引发伤害案
——李某诉史某、史某某、某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
 
  【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15周岁)、史某某(15周岁)均系某中学学生,史某与史某某系叔兄弟。李某与史某因女朋友产生矛盾。2015年9月10日中午,被告史某组织史某某在学校门口西侧路南超市门口用脚踹原告,致原告右手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法院认为,被告史某、史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学校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受伤事发地点系在某中学校外,且不属于在校期间,不属于学校教育、管理的范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学校在教育、管理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某中学不应承担责任。判决被告史某、史某某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86986元,某中学不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故意伤害在校园暴力案件中是最为常见的犯罪类型。本案被告致被害人轻伤,由于被告未达到16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青春期的学生情绪比较容易急躁,一些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法律意识淡薄的青少年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容易沾染坏习惯。遇到问题不能理性解决,动辄大打出手。由于其心智尚未成熟,对事件后果的严重性往往估计不足,懵懂中已然走上犯罪道路。近年来,市法院少年审判庭审理了几起为争“女友”而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等案例。希望未成年人引以为戒,莫“一失足成千古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