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三十六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招牌总体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标识,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同一单位在同一街面仅限设置一块招牌。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招牌的高度、造型、规格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其设置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夜景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置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夜景观总体规划。推进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夜景照明设施统筹规划、统筹设置。
按照规划应当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既有建(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经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同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并负责运行、维护。
第三十八条 夜景照明设施、户外广告、招牌等的照明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严格控制亮度和能耗密度,按照规定采取光污染限制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夜景照明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迁移、拆除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的,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