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1日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对文物、城市风貌保护、风景名胜区等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动员居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居民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
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村规民约。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并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文明宣传、引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人正常作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环境卫生工人劳动安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评价、考核制度。(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