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