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积极配合环保监管部门人员接受现场检查。
新《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管活动,一般现场检查包括,现场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等。通过检查,督促排污者减少污染、消除隐患、及时解决环保问题。企业应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配合现场检查人员查阅、复制相关资料、采样、检测等检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0条对拒不接受检查或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作了相应处罚规定;特别是阻止现场检查的,有可能依照《治安处罚法》有关妨碍执行公务的规定处罚。如果在现场检查之前,曾被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而又不接受检查的,即被认为拒不改正,处罚更为严厉,如按日连续罚款,甚至更重的处罚。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