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污,不得超标、超总量。
新《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新《环境保护法》第5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新《环境保护法》第6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新《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2项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环保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处罚。
四、规范排污方式,严禁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污。
新《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4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新《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3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处罚。
五、全面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强化内部管理。
新《环境污保护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单位负责人是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的总负责人,在单位内全面负责环境保护工作,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指导、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相关人员是指排污单位的环境监管员等,这些人具体负责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日常管理等环境保护工作。如果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单位有无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以及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是否按照责任制度尽到监管义务,会直接影响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受到处罚的轻重。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