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版:综合总第1993期 >2017-07-13编印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刊发日期:2017-07-13 阅读次数: 作者:lxxwzx  语音阅读: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