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绩效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内财政资金、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社会保险基金等的管理、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下列资金的绩效情况应当进行重点审计: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资金;
(二)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等社会救助资金;
(三)儿童福利资金、老年人福利资金、残疾人福利资金等社会福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住房资金;
(五)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等公益性资金;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城市建设资金;
(七)自主创新、成果转化、知识产权、科技条件平台建设等科技专项资金;
(八)自然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环境保护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绩效目标设定情况;
(三)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相关制度情况;
(四)公共资源配置、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以及效果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绩效目标等,确定评价标准。
审计机关确定评价标准时,应当听取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绩效审计的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改进决策和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内部审计
第三十二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内部审计工作。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国有大型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可以配备总审计师。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和经费。
第三十三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单位内部考核、奖惩的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章 审计程序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计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对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被审计单位主要经济活动有关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有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真实性进行测试,但不得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损害。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必要的技术文档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资料保存期限规定,保存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电子数据信息,不得覆盖、删除或者销毁。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跟踪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经审计机关确定为实施联网审计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将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等参与审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计结束,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审计报告;对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决定书;对依法应当由公安、监察、检察机关等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九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审计整改情况。
第四十四条 对审计机关移送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问题和事项,应当采用专题报告等方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涉嫌重大违法违纪的;
(二)严重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
(三)关系重大经济安全和信息安全的;
(四)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其他重大问题和事项。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将重要审计事项的整改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督查范围,督促审计结果落实,并根据问题性质的不同,实施行政问责或者追究相应责任。
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助落实整改意见。
第四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审计整改和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采取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监督。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通报和公布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以及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标准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信息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移交问题线索,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核查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审计发现问题整改不到位或者不及时报告审计整改情况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威胁、陷害、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