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五章 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届满、届中,或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由负责管理该主要负责人的部门提出审计委托建议,按照规定程序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其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二)制定、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和目标责任完成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研究决策或者建设管理情况;
(六)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
(七)自然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
(八)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九)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履行有关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或者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或者整改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政策等,对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评价,对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该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绩效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内财政资金、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社会保险基金等的管理、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下列资金的绩效情况应当进行重点审计: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资金;
(二)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等社会救助资金;
(三)儿童福利资金、老年人福利资金、残疾人福利资金等社会福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住房资金;
(五)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等公益性资金;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城市建设资金;
(七)自主创新、成果转化、知识产权、科技条件平台建设等科技专项资金;
(八)自然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环境保护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