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59、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0、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总局59号令)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61、(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62、(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63、(三)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64、(四)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65、(五)未教育和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本规定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66、(六)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
(十二)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局66号令)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67、(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未同时抄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
68、(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
(十三)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260号令)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
70、(二)未按规定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71、(三)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
72、(四)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总监的;
73、(五)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
74、(六)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十四)《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445号令)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75、(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76、(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77、(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
78、(四)生产、经营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79、(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80、(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81、(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82、(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83、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