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六)《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总局30号令)
29、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2、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总局16号令)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3、(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34、(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35、(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36、(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37、(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38、(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总局17号令)
39、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26号令)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0、第二十一条 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41、第二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后,方可进入作业。
42、第二十四条 氧气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
43、第二十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44、(1)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45、(2)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46、(3)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总局15号令)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47、(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48、(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49、(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0、(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51、(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52、(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53、(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54、(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55、(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56、(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57、(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8、(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59、(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60、(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61、(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62、(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8、第四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