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版:区域看点总第1477期 >2014-12-24编印

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节选)
刊发日期:2014-12-24 阅读次数: 作者:lxxwzx  语音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有效控制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分为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车辆所属单位主体责任。
  第四章 车辆所属单位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制度,教育职工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车辆所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
  (二)建立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制度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等活动予以统筹安排;
  (四)对本单位所属的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校车安装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正常运行;
  (五)对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督促整改、及时处理;
  (六)对交通违法、事故多发的驾驶人予以离岗培训、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按照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车辆所属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一)拟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车辆管理、使用、保险、维修、保养和车辆安全运行技术等档案;定期组织车辆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制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消除事故隐患;
  (三)建立安全管理台帐,及时了解掌握车辆驾驶人工作强度、违法、事故和安全行车等情况;
  (四)对驾驶人进行跟踪教育,适时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学习和培训,定期开展安全驾驶检查评比活动。
  第三十条 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等方式经营管理机动车辆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经营管理范围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车辆所属单位的营运车辆不具备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驾驶人不具备从业资格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校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承修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机动车修理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车辆所属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法处罚;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车辆所属单位6个月内发生2起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车辆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对车辆所属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并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车辆所属单位所在地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所属单位,是指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未办理工商登记以自有车辆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