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邓某于2006年到某咨询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公司与邓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 2007年8月31日,月薪为3000元。2007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没有和邓某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3月10日,公司单方面向邓某发出了一份通知,称邓某不服从领导安排,指派了另一名员工来代替邓某的工作。对于这突如其来的变故,邓某觉得无法接受,在与公司多次沟通无效后,觉得再留在公司也没有什么意思,于是决定离开。办理离职手续时,邓某提出,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她 2008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被公司拒绝。2008年4月1日,邓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上述情况属实,经调解无效,最终裁决支持了邓某的申诉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中,邓某和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2007年8月31日到期,但是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而邓某像往常一样上班,公司也按照原来的约定支付邓某工资,因此,2007年8月31日后,公司与邓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中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因邓某仍在公司工作,公司也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由于《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没有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相关规定,公司不需支付邓某200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08年1月1日至3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该期间属于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公司应在该期间与邓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1日至3月10日,由于公司未在一个月的宽限期内履行签订劳动合同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应支付邓某2008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法律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案例启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应当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若继续留用劳动者,一定要在原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原合同期满之后超过一个月就要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