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版:综合信息总第1448期 >2014-11-04编印

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直接处罚款项汇编企业凡是存在以下符合直接处罚款项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直接处罚
刊发日期:2014-11-04 阅读次数: 作者:lxxwzx  语音阅读:
 (接上期)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17、(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18、(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19、(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20、(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21、(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22、(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23、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26、(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27、(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28、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注: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适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总局41号令)第45条第2、3项)
     (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总局40号令)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9、(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30、(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31、(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32、(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33、(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34、(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35、(七)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总局41号令)
   36、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38、(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9、(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0、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效期满前3个月)
  41、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总局53号令)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2、(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43、(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44、(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45、(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46、(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总局55号令)
   47、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法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8、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有效期满3个月前)
  (六)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45号令)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9、(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50、(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51、(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52、(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53、(五)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七)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总局43号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4、 (一)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55、(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