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三同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一)《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1、第五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投资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注:(本条所称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参照《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36号令)
2、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5、(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6、(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7、第三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9、(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10、(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1、(四)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213号令)
注:(以下所称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参照《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213号令)第七条)
12、第三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变更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审查而未经安全审查合格,设计单位擅自进行设计,或者未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安全设施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4、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合格,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45号令)(本条同危险化学品类第六项50-54小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5.(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16.(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17.(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18.(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19.(五)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五)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51号令)
29、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一)《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1号令)
1.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毒化学品目录)
2、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注:(本条违法项优先适用总局43号令《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1项)
5、(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注:(本条违法项优先适用总局43号令《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2项)
6、(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7、(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8、(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9、(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10、(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11、(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12、(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13、(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14、(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15、(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