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版:综合信息总第1445期 >2014-10-29编印

建筑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刊发日期:2014-10-29 阅读次数: 作者:lxxwzx  语音阅读:
  【案情】
  李某,男,42岁。2008年9月12日,李某由郭某(其为承揽建筑工程的自然人)招聘到其承包的某建筑公司第二工程队工作,并与郭某口头约定日工资80元,遵守建筑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但未与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李某作业时被压伤右手拇指,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郭某付清。之后,李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建筑公司不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李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依法确认李某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引发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某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建筑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李某是法律规定劳动年龄段内、具备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李某虽然不是由建筑公司直接招用,其工作报酬不是由建筑公司直接支付,但其工作接受建筑公司的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约束,工作报酬实际上是建筑公司经郭某转手后支付;第三,李某提供的劳动表面看是为郭某工作,但实际上是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合以上三种情况,因李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李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3、《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例启示】
  本案例对用人单位提出以下启示:第一,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实行发包时,应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否则,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就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各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理顺与挂靠在本单位的组织或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否则,一旦该组织或自然人发生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形,该用人单位就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