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版:综合信息总第1442期 >2014-10-23编印

危险化学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刊发日期:2014-10-23 阅读次数: 作者:lxxwzx  语音阅读:
     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直接处罚款项汇编企业凡是存在以下符合直接处罚款项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直接处罚。
      (接上期)(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总局41号令)
  36、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38、(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9、(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0、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效期满前3个月)
  41、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总局53号令)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2、(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43、(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44、(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45、(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46、(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总局55号令)
  47、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法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8、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有效期满3个月前)
  (六)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45号令)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9、(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50、(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51、(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52、(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53、(五)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七)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总局43号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4、 (一)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55、(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56、第三十五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总局57号令)
  58、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59、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60、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2、(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63、(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64、(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