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直接处罚款项汇编企业凡是存在以下符合直接处罚款项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直接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1号令)
1.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毒化学品目录)
2、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注:(本条违法项优先适用总局43号令《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1项)
5、(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注:(本条违法项优先适用总局43号令《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2项)
6、(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7、(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8、(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9、(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10、(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11、(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12、(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13、(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14、(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15、(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17、(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18、(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19、(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20、(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21、(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22、(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23、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26、(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27、(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28、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注: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适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总局41号令)第45条第2、3项)
(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总局40号令)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9、(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30、(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31、(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32、(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33、(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34、(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35、(七)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