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260号令)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三)未按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
23、(四)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总监的;
24、(五)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的;
25、(六)未按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九)《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市政府225号令)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6、(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
27、(二)未按照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和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工作的;
28、(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9、(一)发现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治理的;
30、(二)对在排除事故隐患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未按照规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或者未组织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制定并落实治理方案的;
31、(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
32、(四)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的。
(十)《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3、(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34、(三)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35、(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
36、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监督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7、第五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投资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1号令)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