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版:综合信息总第1408期 >2014-08-21编印

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直接处罚款项汇编企业凡是存在以下符合直接处罚款项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直接处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刊发日期:2014-08-21 阅读次数: 作者:lxxwzx  语音阅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2、(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3、(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4、(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5、(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6、第七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7、(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8、(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9、(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10、(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11、(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12、(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13、(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注:(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的行为适用《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总局49号令)第29条第3项)
  14、(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15、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第八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47号令)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7、(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18、(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19、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本条违法行为适用《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总局49号令)第30条)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总局48号令)
  20、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总局49号令)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1、(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22、(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23、(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24、(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25、(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26、(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27、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28、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