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凡是存在以下符合直接处罚款项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直接处罚。
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总局16号令)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2、(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3、(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4、(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5、(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6、(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二)《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市政府225号令)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
8、(二)未按照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和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工作的;
9、(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一)发现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治理的;
11、(二)对在排除事故隐患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未按照规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或者未组织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制定并落实治理方案的;
12、(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13
13、(四)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15号令)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15、(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局66号令)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6、(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在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五)《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7、(二)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3、(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注:(本条违法行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总局42号令)第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5、(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6、(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7、(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8、(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9、(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注:(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项违法行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总局42号令)第十二条第一款执行;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二至第六项违法行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总局42号令)第十二条第二款执行;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总局42号令)第十三条执行)
10、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总局42号令)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执行)
11、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注:(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总局42号令)第十八条执行)
(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总局21号令)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