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版:综合信息总第1388期 >2014-07-17编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刊发日期:2014-07-17 阅读次数: 作者:lxxwzx  语音阅读:
(接上期)
第六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第六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第六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六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