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情况;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地震应急演练;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九)抗震救灾指挥系统与技术保障系统建设;
(十)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十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十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超出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擅自确定或者随意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四)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建设工程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地震小区划结果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交评审或者评审未通过直接提交建设单位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注册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伪造、出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注册执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或者在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