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3日9时30分,耿XX驾驶鲁UE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091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394交叉路口处,与丁XX驾驶鲁BPXXXX7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94由东向西行驶, 耿XX驾车过路口不按规定让行,丁XX驾车经过路口未做到按操作规范减速慢行,耿XX驾车撞于丁XX所驾车辆的右后轮胎处,导致耿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该案中,耿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起作用较大;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重大过失,过错较为严重。
丁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起作用较小;其行为违反了法律一般性规定,属于一般过失,过错较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确定耿XX承担主要责任,丁XX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