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并适时更新;
(二)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扑救森林火灾;
(三)建立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对进入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经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经营管理者可以在进入一级森林火险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可以对进入一级森林火险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有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本市的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二月一日至五月十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变化等情况,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和防火戒严期,也可以在森林防火期内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实行封闭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组织、森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岗位待命制度、报告制度、日常巡查制度、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刊登、播出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除区(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从事下列行为(居民点除外):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火烧防火隔离带等;
(二)吸烟、烤火、野炊、在非指定区域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等;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在三级森林火险区,除经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防火期内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森林防火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森林火灾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森林经营管理者发现火灾后,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并同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扑救,并根据火情适时启动森林火灾扑救预案。接到森林火灾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时间内赶到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严禁组织动员孕妇、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现场的指挥人员应当组织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彻底清除余火,确保无复燃隐患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七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森林火灾情况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起火原因、肇事者及有关责任;
(三)扑救经过、人员伤亡及物资消耗情况;
(四)受害面积、林木数量、价值和其他经济损失核算;
(五)火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六)森林火灾的等级;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情况。
调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发布。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