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进行审计评价时,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地区、部门、单位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具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以下事项:
(一)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的评价。
对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评价时应当关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情况;有关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统筹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制定情况及其效果等。
对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评价时应当关注:部门、单位发展目标(业务工作指标、事业发展指标)的实现情况和有关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部门、单位事业发展规划、业务工作思路、政策措施的制定情况及其效果等。
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评价时应当关注:企业经营发展目标的实现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质量、风险管理及可持续发展情况;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企业经营发展战略和重大措施的制定情况及其效果等。
(二)对重大经济决策的评价应当关注:决策依据的合法性、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决策执行的有效性以及决策效果(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等。
(三)对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的评价应当关注: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主要包括财政财务收支的总体情况、专项资金和大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等。
(四)对内部管理情况的评价应当关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监督等制度的建立情况及执行效果;对分管部门(单位)、下属企业的业务活动、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及其效果等。
(五)对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的评价应当关注:群众反映问题的核实情况和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审计评价既要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取得的相关业绩,又要反映其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准确界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界定经济责任,应把握以下原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直接责任:
1.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2.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3.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4.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5.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主管责任:
1.除直接责任外,主要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2.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对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主要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界定为领导责任。
(四)对确实难以划分责任的或前任遗留问题,可采取写实的方式,叙述有关责任人的具体行为。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