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有权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等资料,有权以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对因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资料导致审计结果失实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可根据需要对有关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以写实的方式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实事求是的反映;对审计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任期所在单位的意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同时征求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或者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一)市委、市政府领导交办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
(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提供重要问题线索的;
(三)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同时征求意见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任期所在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任期所在单位。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拟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报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纪委、市委组织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任期所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对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问题,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主管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关主管单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责任界定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如实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取得的业绩、存在的问题。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