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版:平安莱西总第779期 >2011-06-23编印

律师说法
刊发日期:2011-06-23 阅读次数: 作者:laixixwzx  语音阅读:
       孙某于2004年12月1日到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98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到2008年9月30日,孙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在没有向职工公示的情况下,以当地社评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低于当时孙某月平均工资)为孙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7年9月17日,孙某工作时受伤,之后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伤残鉴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公司为孙某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核发了孙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04元。之后,孙某认为其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缺少2256元,要求公司补发该差额。公司不同意其要求,认为公司已经为孙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该待遇义务。孙某想知道该公司应该承担这个差额部分不?
        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分析:该公司应该承担该差额部分。本案中,公司在未经公示、未经职工确认的情况下,以低于孙某月平均工资的缴费基数为孙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最后按此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肯定缺少。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3】107号文件加强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三款:“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予以补齐”之规定,此案中,孙某少拿的部分应由该公司补足。